作者: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严淑敏
本文荣获“2025年莆田律师实务研讨会”优秀论文三等奖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问题研究
摘 要:关于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违约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时法院是否应予支持等合同解除的问题,学界及司法界认识不统一;类似的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司法裁判结果也不一致。契约确立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并约束了双方各自的行为,是保障当事人权益和促进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工具,对个人的幸福生活和国家的稳健发展有着重要意义。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合同按照约定履行完毕是人们美好的期待,现实中并非所有合同都会被遵守,对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研究一方面有助于统一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纷争,满足实践对司法提出的新要求,有利于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经过实践经验的总结和理论的探索,能够促进中国法治在公平正义和高效的道路上向前更进一步。
关键词: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立法建议
一、合同解除的概述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签订后,双方或一方出现主观或客观,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因素时,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或仅在将来无效的权利。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在法条中的直观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明示违约、默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等情形。约定解除又可进一步划分为:协议解除和附条件解除。在大陆法通说范畴内,协议解除并非真正的合同解除。在尊重意思自治的民法领域,当事人合法的自治选择将得到有效认可,故而约定解除,并不存在过多争议。
(一)违约方无合同解除权的传统理论
传统民法认为,基于“契约必须信守”的原则,合同一旦订立,就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无论是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因此当事人双方均享有解除权。而在违约解除的情形下,传统教科书上认为解除权是守约方所享有的一种形成权,是守约方基于单方意思,也即不需要相对方的同意就可以解除合同的一种权利,而违约方并不能主张解除合同,是否仅有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成为区分违约解除和其他解除情形的重要标准。其核心理由认为,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解除权归守约方享有,“不然违约方会利用解除制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认为,“解除合同主要是一种违约救济的方式,那么在通常情况下,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只有受害方才是法定解除权的主体”崔建远教授甚至进一步指出,“解除权对权利人而言是一种利益,这种利益是否被解除权人舍弃或推迟取得,只要无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损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允许。所以,行使解除权具有自主性,主要表现为解除权人可以在合同解除和请求继续履行之间选择,解除权可以在特定期间的任何时刻行使,可以采取与相对人协商的方式,实际上是解除权备用不用等等”。在双方约定解除的场合,可以根据意思自治,约定一方或双方都享有合同解除权。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双方都享有终止并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是基于解除,由谁承担后果而已。随着合同的不同进程产生两种身份,可将当事人划分为违约方和非违约方。这点在崔建远教授的叙述此条时也采用了“解除权人”的说法。说明立法者并不需要区分违约方与非违约方来加以限制,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再者,某些案件中很难绝对区分违约方和守约方。
所以,通说认为合同法定解除权仅被守约方享有,不仅加重了违约方责任,而且有不合理的限缩解释的嫌疑。
(二)违约方能否主张解除合同的不同观点
在违约方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方与守约方享有相同的合同解除权。其理由是:一方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法律无法强制该合同的继续履行。而合同的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但必须是基于合同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若一方坚持不继续履行合同,相对方只能向拒绝履行合同的一方主张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违约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是有条件限制与约束,除非是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客观情况发生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知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一方有明显不公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当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履行费用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收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违约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空白
正如上文已经提及,违约方可以在与守约方协商一致或者达成约定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对此毋庸置疑。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主体的规定,似乎也不能直接得出违约方具备合同解除权的定论。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对于在不可抗力情况下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无异议,但是在其他情形中,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法律并没有正面、直接的规定,因此仍然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二)意识形态的认识限制
对于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学界一直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解除合同主要是一种违约救济方式,那么在通常的情况下,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只有受害方才是法定解除权的主体。
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解除权归守约方享有,不然违约方会利用解除制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王利明教授也认为,一方面,我国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市场经济正常发展,法律必须鼓励和强化当事人恪守合同;另一方面,违约责任必须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而且任何违约都是低效率的,都会破坏交易制度。
需结合最新案例或立法动态对内容进行调整,以反映当前对于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问题的司法实践和法律精神。
(三)合同解除权守约主体论的困境
守约方提起合同解除权,必然是基于违约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违约方已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又无法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合同便会出现迟滞不履行状态。守约方维权只有两种可能路径:解除合同与要求继续履行。守约方希冀合同的继续履行,在违约方不予配合的情况下,绝非法院的一次性强制执行就能实现。此时守约方将陷入只能解除合同的尴尬境地。不仅继续履行的诉求得不到有效维护,还徒增了法院的执行难度。
若然守约方亦不诉请解除合同,合同实则名存实亡,纠纷停滞于不稳定状态,同样将影响当事人利益与经济效益。如果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那么其与违约方先期提起解除合同并无本质差别,守约方的获益及赔偿并不会因此而增加,反而浪费了订立新合同的宝贵时机。
概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内在规定性特征之一就是确定交易规则,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效率。摒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仅无法达到遏制违约与保障合同履行之目的,反而大大增加合同双方当事人冲突与司法纠纷裁决和执行难度。
三、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如何处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主张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其理由有合同继续履行已实现不了合同目的或继续履行合同所需的成本已大大超过了合同双方所能获得的利益。基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在特定条件下,应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一)从法律规定的内容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存在空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只要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不仅规定了在解除合同时必须通知对方知情,并且赋予对方异议权,而且并无明确规定违约方不可主张解除合同,或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当事人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有相关情形。单从字面意义理解,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意思表达并不明确。存在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时,双方均享有解除权。结合其他条文内容的表述可推定规定没有明确表明只有一方享有单方解除权。也没有说明仅守约方才能解除合同。说明我国的法律允许违约方在满足限制条件下享有合同解除权。
(二)从法理角度分析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合同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汇合,只要不违反道德、法律和公共秩序, 每个人都享有完全的合同自由,即合同自由原则。其中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是合同自由的内容,合同解除权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至合同对方时生效,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履行义务。合同履行是基于合同双方的自愿履行,若有一方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此时合同失去了平等自愿履行的前提基础。但合同解除权也不可滥用,滥用就要受到法律制裁,同时有关机关对由合同一方所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为法定的解除情形进行审查判断。若严格限制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进而保护守约方的权益,明显不符合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是一种请求权,不同于支配权,即债权的实现基于债务人的履行。合同的履行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若债务人拒绝继续履行并无法强制其继续履行的,只有通过其他救济方式来实现替代。英美法系国家的“效率违约”赋予当事人对比履行合同的履行费用和合同违约后可获得利益的大小的权力,通过支付违约金来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就成为打破合同僵局的解决方式,违约方也可成为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一权利的主体。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1.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
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确立双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合同标的物是合同双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依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对合同标的物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根据合同标的物是否具有独立特征,将合同标的物区分为种类物与特定物,特定物是具有独立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具体指定之物,种类物是仅以抽象的种类、品质、数量加以限定不具有特定性可以被他物替代的物。当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时,守约方只能通过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才能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除此以外别无其他途径,此时如果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则守约方无法通过与他人建立交易实现合同目的,从而导致守约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就会严重损害守约方的利益。而当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时,守约方在违约方解除合同给予其充分的损害赔偿后,仍然可以与他人建立交易获得替代物,实现其合同目的,双方的利益也都得到了平等的保护和平衡。因此,只有当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时,违约方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此外,有必要说明的是,当合同标的物虽然为特定物但已经遭受毁损或者灭失,则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在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
2.继续履行存在障碍
继续履行存在障碍是指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债务的标的不适合于强制实际履行,或者实际履行费用过高在经济上不合理。债务的标的不适合于强制实际履行,主要是由债务性质决定的,通常来说,对于许多提供劳务或者服务的合同,合同标的本身就具有不能强制实际履行的性质,比如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等,这些合同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或者保管合同、运输合同等以行为给付为对象的合同,不适合于强制实际履行。
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所需的物力、财力超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继续履行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通常意义上的“履行费用过高”大都涉及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传统的理论和规则很难或者不能对此作出解释,因此“履行费用”应予以扩张到履行附随义务以及因不可完全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引起的变化所产生的费用。
笔者完全赞同应对“履行费用过高”做扩张性理解的观点,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可以不予继续履行,此时如果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是不公平的。
合同的履行除了受制于法律强制的约束力外,更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坚决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即便法院作出继续履行的判决,不愿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会抗拒执行,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因此,从节约社会资源、提高经济效益、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且债务标的又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应该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方通过赔偿守约方损失的金钱补偿方式,同样能够使守约方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且解除合同使当事人及时脱离合同束缚,减少损失,提高效率,优化了社会资源配置。
3.违约方没有过错
从违约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划分,违约可分为蓄意违约和被动违约。蓄意违约是违约方为获取额外利益的恶意违约,意在通过违约获取利益,从而损害守约方的权益。被动违约是违约方出于不得已原因而违约,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只有通过解除合同才能避免损失或者减少损失。从违约行为的客观效果划分,违约可分为趋利性违约与避害性违约。趋利性违约是违约方出于获取更大利益的目的而违约。避害性违约是违约方出于减少损失的目的而违约。蓄意违约、趋利性违约属于恶意违约,如典型的“一房二卖”这种违约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动破坏,违约方具有明显的过错。
被动违约、避害性违约属于非恶意违约,符合经济理性和效率的要求,违约方没有过错。法律禁止通过违约获利,否则合同严守原则将遭到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也将陷入混乱状态。因此,只有在违约方属于被动、避害性违约,违约方本身并无恶意和过错的情形下,才能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如何把握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司法实践中需要法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考量双方利益平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判,这无疑对法官的职业能力和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完善机制
(一)立法予以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文的衔接规定似乎给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预留了空间,但是却没有对此明确规定。因此,期待未来立法根据实践明确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情形,并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1.限制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
违约方主观上必须是善意:从一个合理人的角度来看,违约方的主观必须为善意的,其才有被谅解及宽恕的可能,也才会得到法律那抹温情的关照。如果违约方主观上蓄意而为,并且其违约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追求更大化的利益,那么其行为则是不当的,法律对此是绝对不可姑息的,是没有任何法外容情可言的,其体现的是一种损人利己的机会主义行为,这样的违约方式是不符合法律的价值的,也是为法律和道德所不容许的。
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种类物即指可以用其他物来替换并且替换不影响合同实际履行效果之物。只有当合同的标的物为种类物时,违约方才享有解除权,在此种情况下,守约方可以寻求其他替代方案继续合同的履行。如果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那么违约方所享有的解除权便不复存在,守约方完全依赖违约方对于标的物的交付,没有违约方的交付行为,守约方基于合同的目的便无法实现,这样对于守约方将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即便由违约方作出赔偿,但是具体的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也会在双方争执不休,更加不符合经济与效率的原则。
不解除合同将造成违约方不合理的严重损失:当违约方符合善意违约的主观前提的情况下,不解除合同将会给违约方造成不合理的严重损失的,其对于违约一方而言是极度不公平的,因此对于“不合理”及“严重”的把握便显得至关重要。笔者认为,“不合理”即不解除合同将会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大于其对守约方的损害赔偿数额,并且违约方主观上必须为善意。而对于“严重”的把握则需要立法根据司法实践予以判断,并且最好能够将其予以量化,区分程度等级,以便法律工作者在实践能够准确衡量。
2.明确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合同解除权的方式包括司法解除、通知解除、自动解除。我国《民法典》对合同解除权的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合同解除权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为“通知解除”的形式,即一方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只需将解除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通知对方,而无需另一方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然而,由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情形,其既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约定解除权的情形,也不适用法定解除权的情形。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只能通过司法程序,由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法院的裁判方式解除合同。
3.严格规定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方解除合同虽系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但是其在此种情况下解除合同承担的责任实际与违约责任没有什么区别。因此,其一,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首先遵守合同约定;其二;违约方在解除合同时,要按照完全赔偿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违约方的全部损害,除合同约定以外,非违约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违约方亦可提出异议。如果守约方主张合同约定的损失额较守约方的实际损失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则违约方可以请求减少,守约方可以请求增加损害赔偿数额,如此用以平衡双方的利益,使得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得以受到应有的惩罚,守约方获得应有的利益保护,避免机会主义行为的滋生。
(二)有条件地允许违约方实现诉讼解除合同
我国的合同法虽然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但是从体系上和理念上还是延续了大陆法系的制度,合同能履行的应坚持履行。对于违约方而言,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首选方式仍是合同的继续履行。那么究竟在什么条件下才应支持违约方诉讼解除合同,由于笔者学识有限,在此仅作简单思考。
趋利型的违约不应支持,避害型的违约可以保护。笔者根据违约方违约的目的,将违约分为趋利型违约和避害型违约。趋利型的违约是以获取更大的利润为目标的违约,即违约方解除本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另外缔结新合同实现比履行本合同所能获得的更大的利益,转售型违约即其典型代表。避害型的违约是以减少损失为目的的违约,是违约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遇客观情况或主观情况的变动,导致其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其自身极为不利,违约亦是不得已而作出的选择,旨在减少损失,如减损型违约和缓和型违约。
虽然,从获取利益和减少损失的标准来看,趋利型违约和避害型违约均是效率违约理论所支持的违约类型,但是,对于该两种类型的违约应区分对待。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追求的最终目标是各种价值的和谐一致,公平、效率、正义、秩序均是我们追求的价值。而且在任何时候,公平正义都是我们所追求的终极价值,而趋利型违约仅仅以效率作为判断标准,而放弃了秩序和公平,违背了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道德价值的坚守,因此趋利型的违约不可取,违约方也不能因趋利型的违约实现合同解除。比如,当前最典型的趋利型违约就是房屋的出卖人在房地产价格上涨的情形下,将之前已出卖的房屋又高价转卖给第三人,从而获得更高的利润,这种违约明显不讲诚信,如果放任此种违约行为,诚信机制将难以建立,必将造成对合同秩序的破坏,使得社会的交易成本显著升高。在特定条件下,如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严重不公平或资源浪费时,可以有条件地支持避害型违约方的解除权请求,同时严格限制趋利型违约方的权利,以平衡双方利益并维护合同秩序。
违约的目的就是单纯地对高利润的追求,此种违约不应得到保护和支持。因此,从防止道德风险、最大程度地维护交易安全价值和诚信原则、兼顾个案正义和效率的角度,趋利型的违约方不应实现对合同的解除,而避害型的违约方诉讼解除合同可以被支持。
违约方订立合同之初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义务不适宜强制履行等。社会生活中的理性人为了实现各自的目的,追求一定的利益和价值,必然要寻求合作伙伴,实现合力,合同作为理性产物就产生了。通过合同双方当事人互通有无,完成交易,获取利益,实现目的。因此,理性人订立合同是有目的性考量的,当合同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之时,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观愿望将大打折扣,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必定出现违约的行为,如果强行让其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因违约方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作出的履行行为并不能达到合同的要求,最终导致守约方订立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守约方也只能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从而获得违约损害赔偿,其结果可能和一开始就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一样。因此,不如及早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当事人都能从没有效率的合同中及时解脱,寻求下一个合作对象,实现资源的更优化配置。当-方违约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且合同的义务不宜强制履行之时,即使不判决解除合同也只能产生无效率地拖延时间,甚至造成效率的损失,无益于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无益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也可以考虑在此情形下判决解除合同,使得守约方获得足额赔偿,权利得到及时救济,避免社会整体效率的损失。
(三)明确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
违约方解除合同涉及被解除一方即守约方利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无论是从公平原则,还是从保护守约方在订立合同后对对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期待出发,违约方都应赔偿因其解除合同而使守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失,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应当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而造成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还应当赔偿守约方基于合同履行可以得到的履行利益,即完全赔偿原则。只有在违约方充分赔偿守约方的损失的情况下,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才具有正当性,因为法院保护违约方的利益(如履行费用过高)不是以牺牲守约方的利益为代价的。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赔偿,不仅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而且要赔偿其可得利益的损失。
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以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解除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代价,以弥补守约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履行利益损失,否则,就可能诱发当事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机会主义行径。因此,在满足特定条件(如履行费用过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履行利益损失,在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或者履行利益不具有确定性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也即以赔偿履行利益为原则,以赔偿信赖利益为例外。需要说明的是,守约方只能选择要求违约方赔偿履行利益或者信赖利益中的其一,而不能既要求赔偿信赖利益,又要求赔偿履行利益。因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信赖利益是为获得履行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履行利益是信赖利益支出的结果,赔偿了履行利益也就使信赖利益得到了满足,当事人不能一边要求获得利润一边排除对获得利润所需费用的支出。
此外,司法实践中,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赔偿,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可得利益的损失具有高度合理性和确定性,如果可得利益的获得由自然天气、经营状况、市场行情等等具有高度变化性的因素决定,并且在一段时间内无法知晓, 就很难证明达到了确定性标准。在可得利益损失难以证明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此外,由于是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发生的诉讼,因此诉讼费应由违约方予以承担。
(四)完善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程序
权利的性质决定行使这项权利的程序。不可抗力产生的解除权性质是形成权,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旦达到对方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规定了情事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这种解除权实际上是形成诉权,当事人需诉至法院等待法院裁判结果才能解除合同;在违约方主张合同解除时,是因为不能继续履行或主观违约,对于这样的解除原因,自然比不上“不可抗力”和“客观情势变化,显失公平”的严肃程度,违约方解除权的效力也不能高于“形成权”和“形成诉权”所以笔者建议,违约方解除权性质定为“形成诉权”或“请求权”倘若定性为是“形成诉权”则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合同解除,等候裁判决定是否支持解除合同的请求;如果是请求权,则直接向守约方主张权利,若守约方不同意,则再向法院诉讼或仲裁庭仲裁。
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今天,商业社会瞬息万变,只要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无论哪一方来行使权利解除合同,后果都一样。私法的目的不在惩罚而在补救。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若不及时解除合同,会使商业交易陷入恶性深渊。即便是要采取措施限制解除权以防滥用,但是从权利主体予以限制明显不是明智之举,问题的关键在于规范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和保障相对方的充分救济权利。无论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责任归结于谁,在契约正常实现契约目的较为困难或者根本不可能的时候,为了避免契约秩序紊乱并恢复有序常态,法律设计和理解都理应更重视凭借契约双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这一路径充分发挥财产作用,实现经济正常流转,完成社会有序化发展。
结语
我国现行的合同解除制度秉持着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严守主义,同时兼顾了效率,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违约方不得已而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形并未完全被现行法律制度所规制,违约方解除合同在特殊情况下也具有正当性和可救济性,保障违约方实现合同解除的权利不仅体现对个案正义的保护,也是对整体效率的追求,但是在考虑保障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的同时还要注意对违约方解除权的限制条件,比如违约方在洞察到违约能够获得的利益大于履行利益时,即使其可以履行合同,但也会选择违约,这种情况下应否属于法律应救济和保护的范畴,具体的情况应该怎么去把握,法律对此都应予以考虑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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