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典》“人格物”侵权条款在主观要件、侵害对象、请求权人范围、因果关系与损害后果等方面未被完全廓清,须立足本土累积的裁判经验与智识重塑该款的解释论方案。“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是指对权利人而言具有不可替代性且承载人格利益的有体物或无体物,但须依托从裁判先例中抽取的特定物上人格利益的社会典型公开性、对特定物的爱惜程度、占有特定物的时间长短、对特殊主体的特别保护必要性等规范要素的动态协作予以限制。立法机关针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修改理由并不充分,日益扩大的司法案例正在不断突破该主观要件的教义,“人格物”侵权主观要件应重返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立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范围不应局限为物品所有人、自然人或其近亲属,宜厘定为“人格物”上人格利益的权利持有者。侵权行为认定不应困囿于使“人格物”发生永久性毁损或灭失的行为,还应包括非使“人格物”发生永久性毁损或灭失的行为。汲取本土裁判智识,因果关系认定宜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观点。“严重精神损害”之“严重”要件认定仍应循动态系统论的思路,需要在个案中动态权衡从成文法、最高司法机关意见及司法先例中抽取的诸规范要素予以判定。
关键词:“人格物”;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方案
作者:冷传莉(法学博士,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5年第5期“争鸣”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引 言
一、何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认定规则
三、侵害“人格物”的主观要件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范围
四、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与“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
结 论
引 言
“人格物”是指“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毁损、灭失所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首次以立法文本的形式确立了“人格物”的保护,此类物的典型样态为死者骨灰、坟墓、结婚戒指、祖传物品、毕业证书、父母遗像等,该款系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1年版》)第4条基础上修改而来,其针对“人格物”侵权的主观要件、侵权行为、侵害对象、精神损害后果、被侵权人范围等方面作出了重大修改。在自发内生的司法实践理性引导下,“人格物”侵权条款的优缺点正在广泛接受日益累积的本土司法判例的评估和检验:一方面,司法机关不断巩固《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的主要修改方向,并依托丰富案例提炼出有益的规范要素以填补该款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漏洞;另一方面,不断累积的裁判结果也在慢慢勾勒出该条款在法律适用中所暴露出的问题,不断突破条文本身的某些教义,试图重返《解释2001年版》第4条的规范立场。《民法典》施行后累积了数量繁多、种类复杂的本土司法裁判,但尚未引起理论界的足够重视。这迫切需要研究者针对《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的司法适用展开一场彻底的清理工作,以便对其查漏补缺,明确解释难点和争议焦点,立足于诠释学立场的实践推理技术,重塑《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人格物”侵权条款的解释论方案。
一、何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一)“人身意义”的内涵
1.条文内涵的空洞化
《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之“人身意义”一词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首次使用的法律术语。“人身意义”由“人身”与“意义”二词构成,这一新词从未出现在我国以往立法和司法解释之中,亦不属于我国法律术语库和日常生活语言库中的固有词汇,作为一项新的法律术语,其实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无从获知该概念的准确内涵。
“人身意义”一词系由《解释2001年版》第4条之“人格象征意义”演变而来,对该词义的把握需要首先回溯其前身“人格象征意义”的涵义。但遗憾的是,“第4条”的制定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何为“人格象征意义”的问题给出明确答案,而是将其交由司法实践来解决。“对‘人格象征意义’应当如何理解,在审判实践中可能会有疑问,《解释》这样规定,意在从消极方面限制滥诉行为。至于积极的方面何种情形可以认为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应由审判实践予以总结。”为避免司法裁量权完全不受控制,其遂尝试提供一项关于“人格象征意义”认定的指引规范,“原则上,与特定人格的才能、品行、形象、风貌乃至精神魅力有关的纪念物品,可以认定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从所涵摄的对象来看,该指引规范因过于粗放而可能囊括明显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例如,体现某人精神魅力的穿着打扮如潮鞋、潮包等显然不应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除此之外,其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限制于与个人有关的特定物品,却忽视司法实践普遍认可的与家庭或族群有关的祖传物品、宗族祠堂等物品,显然过于狭窄。
《民法典》将“人格象征意义”修改为“人身意义”,立法机关不主动说明“人身意义”的涵义,而是通过类型化路径划定“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外延对象。“‘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范围,在实践中主要涉及的物品类型为:(1)与近亲属死者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遗像、墓碑、骨灰盒、遗物等;(2)与结婚仪式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录像、照片等;(3)与家族祖先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坟、族谱、祠堂等。这些物品对被侵权人具有人身意义。”显然,此种类型化路径不具有开放性结构,无法应对未来不断涌现的新型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2.“人身意义”的概念廓清
学说上关于“人身意义”的涵义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人身意义”是指特定物与自然人的人格要素、特定身份、品质、才能、人格魅力、精神风貌等具有内在联系。该观点显然是延续了《解释2001年版》的制定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自然也就延续了该立场所存在的缺陷。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均尝试在我国人身权—财产权二元界分理论下寻求化解之道,“人身”一词一般指人格(要素)与身份(要素)的合称,与财产(财产权)相对应,“意义”一词主要有两种含义,一是符号所表征的内容,二是价值、作用。依此,第二种观点将“人身”内涵与“意义”的第一种内涵组合,“人身意义”的内涵是“表征或增益人格要素或身份要素”,进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便是可以外在表征或增益某种人格要素或身份要素的物。此种观点也延续了第一种观点的错误。人格要素一般指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若按照该观点,则现实生活中能够表征或增益此类人格要素的物将变得尤为宽泛,如印有自然人肖像的纸质书、衣服织物、音乐盒、保温杯,载有自然人健康状况的体检报告,但这些物品在司法实务中显然很难被认定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第三种观点将“人身”内涵与“意义”的第二种内涵组合,于是“人身意义”的内涵是“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进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便指具有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的特定物,“人格意义,是在特定物中包含了人格利益因素;身份意义,是在特定物中包含了身份利益因素。”
本文认为,将“人身意义”的内涵界定为人格利益,这一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不需要将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并列成为“人身意义”的内涵。从司法实务来看,人格利益指不可用一般等价物进行衡量,代表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发展的非财产利益,人格利益概念完全能够涵摄司法实践中普遍承认的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的身份利益。自然人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对结婚录像享有爱情见证、结婚纪念的情感利益,基于近亲属关系对死者遗骨或坟墓享有缅怀故人、寄托哀思的精神利益,基于宗族关系对祖宅享有缅怀祖先、发扬家风的精神利益,这些通常被视为身份利益的法律利益,均可被解释为自然人自主构建多元化生活方式并希望获得他人尊重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发展利益。
此种基于人格利益的自我决定权在美国和德国等西方文化中均获得重要关注,它允许每个人行使私生活自决权来塑造他的个性化生活, “关于个人自主或自由的财产可能是作为一个人所必需的一类物品或资源,或其缺失会妨碍归属于一个人的自主或自由。”同样,德国人格权法是一部保障人的内在自由意志的自由法律,其中,人类自由地、自我负责地发展自己的个性,每个人都能充分地实现他作为个体的潜力,充分地表达他所具有的独特能力和力量。
比较法上有迹象表明,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的并列保护模式开始转向于身份利益内置于人格利益中进行保护的发展趋势。以美国法为例,美国隐私权呈现出私法隐私权与宪法隐私权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演进过程。1915年,庞德将私人利益类型化为人格利益(个人的身体和精神利益)、家庭利益(即扩大的个人生活的身份利益)和物质利益(个人的经济利益),其中,身份利益与人格利益相并列。随后,里昂·格林(Leon Green)延续了庞德的立场,认为学说与实务中被称为“关系利益”的身份利益常被贴上“隐私权”的标签,由于二者存在明显差异,所以不应该被混淆。然而,自20世纪60年代以后,美国判例与学说开始转向为发展一个框架性的隐私权,其是一个总括性概念。在这个概念之下,包括自然人身份利益在内的各种分散的人格利益被汇集在一起,它们不仅指个人避免被披露私人事务的消极防御利益,还指个人得以自由决定其私人事务的积极自由利益。后者代表着个人自治领域,不仅包括结婚自由、生育自由、迁徙自由等典型人格利益,还包括抚养自由、维持监护权自由、作为家庭成员生活在同一屋檐下的自由等典型身份利益。
我国也有学者主张,身份权存在客体空心化弊端,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人格权与身份权二分法在理论与实践上均难以自洽,身份权不符合民法理论逻辑,须将其解构为身份性人格权。权利人支配自己身份的目标依然是实现人格利益,本质上仍属于人格权范畴,运用身份人格权统辖此类权利具有价值与规范的优越性。
(二)“特定物”的意涵
对于《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特定物”的含义,《解释2001年版》的制定机关认为其系特定物而非种类物,《民法典》的制定机关对此则未明确。传统民法中,特定物是指不能被其他物品予以替代的物品,种类物是指可以通过其他性质和种类相同的物品所代替的物。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区分一般在债之履行意义上具有法律意义,与种类之债和特定之债相对应,通常由交易惯例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决定。某一物品到底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愿意承认交易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特征。例如,对于一幅毕加索真迹A,若买方指定要这幅画A,此时A便是特定物;但若买方要求卖方随意交付一幅毕加索真迹,则A便变成了种类物。
显而易见,针对“特定物”中“特定”的内涵,《解释2001年版》的制定机关将债法上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内涵界分迁移到“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概念中运用,“特定”的意涵指按照社会通常理解待评价物对权利人而言具有不可替代性。例如,死者遗骨对近亲属而言无法用其他物品进行替代,某一结婚戒指对商家和卖家而言可以用相同品牌和型号的结婚戒指替代,但对于购买者而言却无法用相同品牌和型号的结婚戒指替代。实务中“人格物”也反映出其相对于权利人而言具有不可替代性特征。国外有关“人格物”的代表性研究也采纳了此种立场,其将现实中两种对立物类型化为与人格联系紧密的财产和具有纯粹工具性质的财产,分别对应人格财产(Personal Property)和可替代财产(Fungible Property)。
关于“特定物”中“物”的内涵,传统民法根据某物是否为有形,将物类型化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根据“人格物”的案例实践,我们发现“人格物”的范围不仅包括死者遗骨、毕业证书、宠物等有体物,还包括结婚录像、游戏装备、学术数据资料等无体物。这表明,《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中“物”的外延并不限于有体物,还包括了无体物。据此,“特定物”的涵义便指对权利人而言无法用其他物品予以替代的有体物或无体物。
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认定规则
(一)方法立场
在确定“人身意义”的内涵为“人格利益”之后,接下来的任务是辨识人类生活实践中哪些特定物对权利人而言是具有人格利益的,以此划定“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范围。美国法上“人格物”被构造为“人格财产”,其常见例子是结婚戒指、自然人肖像、传家宝、房屋等。法国“人格物”保护采取的是侵害财产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路径,“人格物”体现为对自然人而言存在象征或纪念的依恋感觉,或者反映其过去的家庭经历,或者因为与一个重大事件有关的特定财产,比如珍贵的照片、珠宝、家具或宠物等。我国民法中“人格物”的典型样态为死者遗骨、人体冷冻胚胎、坟墓、结婚照片或录像、祖传物品、毕业证书、风水树、宠物等。然而,由于“人格物”的外延必然随着社会事实的变化而动态演变,因此需要依托条文立场、司法案例和个案情事的综合运用,发展出一个认定何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论证方案。
若根据概念的涵摄原理去揭示《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外延,则现实中“人格物”的判定将完全取决于自然人对某物的支配或管理是否具有人格利益,进而只要自然人主观上对某物的支配或管理能够产生人格利益,那么该物便应落入“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保护范围。这意味着恋物癖患者对其拥有特殊癖好的旧鞋、旧袜等物品也要落入到“人格物”的保护范围。但这明显不应是《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的立场。如果仅凭这一点去批评立法机关对该款的涵摄问题是不全面的,因为社会生活一直处于不断变动之中,新的事实与需求又不断产生,新类型的“人格物”会不断涌现。立法机关不可能对现在或将来所有可能发生的社会情事及人类需求都具有亲历性,也不一定预先知道哪些类型的物可被该款所规制,唯有借助“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这一开放性概念,以期能弹性地、演变地应对当下生活事实,而不至于挂一漏万。
法律用语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说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其可能的意义在一定波段宽度内摇摆不定,需要结合该当情况、指涉事物、言说脉络等综合判断,而这正是法律适用者的任务。法律适用毕竟是一种对向交流过程,有赖于解释者在案例场景中将应予适用的规范予以精确化。 “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仅是立法机关提供的开放性概念结构,需要法律适用者提供一些限制性规范要素对该概念予以充实,以便在实务中排除诸如旧鞋、旧衣服等对某些人而言虽具有人格利益但却不能被评价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此类限制性规范要素可以在本土累积的裁判先例中去探寻,因为本土裁判已经总结出一套具有稳定性的规范要素群,包括但不限于特定物上人格利益的社会典型公开性、对特定物的爱惜程度、占有特定物的时间长短、对特殊主体予以特别保护的必要性等。此类规范要素必然随着法律实践的发展而新生或归于消灭,因而是动态发展的,它们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内涵相联合,最终形成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论证框架。该框架能够为法官提供一套旨在辨识何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基本指引规范,进而得以依托本土裁判实践大致勾勒出“人格物”的范围。
(二)从先例中抽取的规范要素
1.特定物上人格利益的社会典型公开性
若依据自然人的主观喜好判定特定物是否具有人格利益,则任何自然人均可宣称其对某物享有人格利益,进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这会过度限制行为自由,在被害人权益保护与行为人自由之间造成严重利益失衡。为此,司法机关选择了客观评价方法,认为特定物上人格利益必须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即其必须获得特定法律文化中普通民众的承认。如果普通民众认为对特定物的支配或管理通常能够产生精神慰藉、特殊情感、寄托哀思等人格利益,则该物上的人格利益便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
特定物上人格利益的社会典型公开性可通过善良风俗进行判断。有判例认为,“基于香炉和牌位的特殊纪念意义,被告程×、陈××放任房屋内的香炉和牌位丢失,有违公序良俗”,进而应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承担侵权责任。司法机关也可以根据普通人的普遍情感判断特定物上人格利益是否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自然人对宠物享有的人格利益便是通过此种方式获得广泛司法认同。若待评价物上人格利益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则其很难被认定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在“旧衣裤案”中,法院便是以“裤子作为日常穿着的物品并不是具有给物品所有人带来寄托、慰藉、怀念、纪念、愉悦等精神利益”为由,拒绝认定其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在“风铃案”中,法院以“并无证据证明唐某在拆除水晶贝壳帘当时知道该水晶帘对申某具有特殊人身意义”为由判决原告败诉。
2.权利人对特定物的爱惜程度
权利人对特定物的爱惜程度是司法机关承认待评价物是“人格物”的重要规范要素。此种裁判立场具有证据法意义上的效果,若特定物上人格利益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则司法机关一般会推定该物对权利人而言具有人格利益。但真实情况并非总是如此,如果个案中有其他证据证明权利人并不爱惜该物,则司法机关会以此推翻前述推定事实,拒绝承认该物对权利人而言具有人格利益。权利人对特定物的爱惜程度一般通过两种方式得到确认,一种是权利人是否有转让特定物的主观意愿或行为。若权利人尝试转让该特定物,则法院会判定权利人因不爱惜该特定物进而对其不享有人格利益,由此判定该物不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在“宠物转让案”中,原被告通过闲鱼平台达成宠物寄养协议,合同履行中宠物狗坠楼而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举证证明宠物狗坠亡前,原告曾在闲鱼平台将宠物狗挂出以寻找领养者。法院据此认为,原告与宠物狗相处两年必然会产生一定感情,但原告的处分行为表明其已不愿意继续饲养宠物狗,故不能认定宠物狗对原告而言系具有精神属性或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另一种确认方式是权利人对特定物的维持或寻找是否花费一定心思或心血。在“摩托车嫁妆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发现车辆被清理后又多次、多处积极寻找,可见案涉车辆对原告具有一定的情感价值,属于具有精神意义的特定物品”。
3.权利人占有特定物的时间长短
从“人格物”的产生看,在以宠物、陪伴树等为代表的“人格物”案例中,权利人对此类物的占有或管理享有的人格利益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慢慢形成。这决定了权利人占有或管理特定物的时间长短成为司法机关认定“人格物”的重要规范要素。“宠物小白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毛×ד能够证明其喂养‘小白’近五年,‘小白’与毛××朝夕相处,‘小白’之于毛××的意义远超越一般的物品,可比照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同理,在“龙眼树案”中,法院也以“案涉两棵龙眼树栽种在家门口,自小陪伴原告长大,40余年承载着原告及家族的众多美好记忆,原告及家人对树木感情深厚,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为由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若权利人对特定物的占有时间较短,则其一般不会被认定为“人格物”,有判例就是因为原告对案涉牌匾的制作和占有时间较短而没有将其认定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需要说明的是,权利人占有特定物的时间长短这一规范要素仅在前述“人格物”类型中得到适用,但在死者遗骨、人体冷冻胚胎等“人格物”类型中没有适用空间。
4.对特殊主体予以特别保护的必要性
实务中,某些权利人出于自身患病、宗教信仰、年龄和生活经历等特殊原因,对特定物的依赖及其被侵害后所产生的精神痛苦相较常人而言更为显著,司法机关会认真考虑这类群体的特殊性,进而将此种特殊性作为“人格物”认定的规范要素。在“叶××与厦门××宠物医院案”中,司法机关充分照顾到原告的长期抑郁症病史,以及通过饲养宠物缓解病情的特殊情况,最终支持了原告宠物狗被侵权致死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特殊主体之特别保护必要性这一规范要素突破了传统民法中抽象人价值预设导致人性标准化进而将自然人贬斥至木偶地位的固见,尊重经验世界中人与人在个性、兴趣、需求、经历和信仰等方面的差异,彰显了民法“尊重少数人权利”的人文关怀。
(三)规范要素之间的动态协作
司法机关主要通过从裁判先例中总结出的诸规范要素的动态协作,以充实“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概念,据此论证具体案件中待评价物是否足以担当为一项“人格物”。此种动态协作关系的意涵可在本土司法判例的有益启示之下,借助诸规范要素之间的动态权衡予以释明。本土裁判立场反映出每一种规范要素各自有着不同权重,其中,既有判例中具有代表性的四种规范要素的权重数值由大到小依次为“权利人对特定物的爱惜程度”大于“特定物上人格利益的社会典型公开性”大于“权利人占有特定物的时间长短”大于“对特殊主体予以特别保护的必要性”。规范要素之间的权重数值既可为正亦可为负,当两个规范要素的权重数值正正相遇时,表明该两个规范要素在待评价物是否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证成方向上相同。如前述“龙眼树案”中,鉴于权利人对龙眼树上人格利益的社会典型公开性不足,法官通过援引龙眼树对于权利人而言具有40余年陪伴时间这一规范要素进行补强,由此将龙眼树判定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当两个规范要素的权重数值正负相遇时,表明该两个规范要素在待评价物是否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证成方向上相反。如前述“宠物转让案”中,法院认为,若权利人对宠物狗的爱惜程度不高,则即便宠物狗上人格利益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法官也不会将其判定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基于此,诸规范要素在个案情事中的动态联合为法官提供了一个具有开放性和可辩驳性的论证何为“人格物”的分析框架,在对未来生活事实保持开放性的同时,也不至于泛化“人格物”的范围。
三、侵害“人格物”的主观要件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范围
(一)侵害“人格物”的主观要件
1.《民法典》的修改立场及辩驳
对于侵害“人格物”的主观要件,《解释2001年版》第4条没有对其作出限制,因此其与一般过错责任的主观要件相同,即故意或过失,《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将其修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由此,“人格物”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仅在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能成立,但在侵权人主观上具有一般过失时却不能成立。这引起了学者的批评,“当一个侵权人过失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损害,与一个因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损害,对受害人包含在该特定物中的人身意义的损害会有不同吗?显然不会。因而,这种区分是不适当的,会出现对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保护不周的问题。”在法国,对于侵害财产权所致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也仅仅是特别强调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而已,但也没有排除侵权人的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关于该主观要件,立法机关给出的修改理由是,“因为对侵权人而言,自己的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物权,自己对此是非常清楚的。但是,除了遗体、遗骨等极少数物品之外,法律不能一般地期待侵权人认知该物对被侵权人具有人身意义。只有当侵权人明知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而故意加以侵害,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能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该修改理由很难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在“人格物”侵权司法适用中,由于特定物上人格利益的社会典型公开性是“人格物”的规范要素,故“人格物”上人格利益本就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因此,立法机关以“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上人格利益的社会公示性不足为由,进而欲通过设置“故意或重大过失”之主观要件来弥补其社会公示性的努力是完全没有必要的。此外,大多数人都知道除了遗体、遗骨等“人格物”以外,坟墓、父母遗像、风水树、冷冻胚胎、结婚戒指、祖传物品、宗祠牌位等物品对权利人而言也具有人格利益,它们也同样具有典型的社会公示性。
其二,立法机关设置“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要件的另一个原因似乎仍然是可预见性规则在“人格物”侵权责任中的映射,即故意或重大过失被认为能够确保行为人对“人格物”上人格利益是能够预料到的,而一般过失却不能够做到这一点。如果是这样的话,那就更没有必要将一般过失排除在“人格物”侵权责任之主观要件之外。一方面,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却仍然为之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指行为人能够预料或应当能够预料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权利造成损害,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或因为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从该两个概念可看出,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是故以一般过失无法保证行为人能够预料到“人格物”上人格利益为由,以排除其在“人格物”侵权责任中适用的做法明显站不住脚。另一方面,重大过失是过失的一种,其与一般过失的区别在于行为人违反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的程度不同。重大过失也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中行为人没有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故重大过失也不一定能保证行为人能够预料到“人格物”上的人格利益。
2.本土裁判对“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要件的重塑
尽管立法机关将侵害“人格物”的主观要件修改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司法机关对此似乎并不买账。在援引《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时,不断累积的司法判例正在逐渐软化“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要件的适用,大量支持一般过失情形下“人格物”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且均出现在“人格物”典型侵权判例中。司法机关显然已经察觉到《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人格物”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过于严苛,而不断累积的本土裁判选择突破该款主观要件的教义,试图重返《解释2001年版》第4条的立场,显然是对《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立法失当的一般反应。
针对坟墓侵权,“赵××案”中,被告因施工将铲车熄火后停在×公墓处,并用石头卡住车轮,但该石头因自然风化被铲车车轮压碎,导致铲车自行下滑撞坏原告父亲的坟墓。被告的行为显然属于疏忽大意的一般过失,法院仍援引《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针对宠物侵权,“贺××案”中,原告带宠物去被告的宠物店洗澡,被告为宠物修剪毛发过程中宠物突然抽搐,被告随即送其就医,但宠物于途中死亡,法院以被告未尽妥善照顾宠物的一般注意义务为由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针对家庭旧照侵权,有判例援引《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支持了被告在房屋装修过程中不慎将原告家庭旧照丢失的一般过失侵权责任。当然,也有少数裁判严格遵循《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的主观要件立场,仅承认“人格物”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但并没有成为司法主流意见。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范围
对于“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范围,《解释2001年版》第4条将其界定为“物品所有人”。换句话说,“人格物”上人格利益的权利主体就是其上物权的权利主体。然而,该请求权人范围在应对日益复杂的裁判实况时显得力不从心。一方面,对于死者遗骨、人体冷冻胚胎等“人格物”,法律并没有承认其上具有物权,从而当该类“人格物”被侵害时,若按照第4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范围,则任何人均无法凭借“物品所有人”身份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在以坟墓、宗祠、族谱、祖师画像等“人格物”侵权中,若仅以“人格物”的所有权人为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除所有权人以外坟墓主人、宗祠祖先的其他近亲属和子孙后代便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此外,有些祖坟、宗祠建造年代久远,无法查清所有权人,若以“物品所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几乎无人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为此,司法机关针对“人格物”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范围作出了两条有益拓展路径:针对死者遗骨、人体冷冻胚胎等“人格物”侵权,司法机关悬置了此类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承认近亲属、子孙后代等对此类物享有祭祀怀念、精神慰藉、寄托哀思的一般人格利益;针对坟墓、宗祠、祖师画像等“人格物”侵权,司法机关普遍承认所祭奠先人的近亲属、子孙后代等对此类物享有怀念先人、寄托哀思、宗族文化传承的一般人格利益,由此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范围便不再受“人格物”所有权人的限制。
《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充分吸收了以往裁判中“人格物”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范围的有益拓展经验,将请求权人范围由“物品所有人”拓展至“被侵权人”。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范围解释为“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其射程仍然过于狭窄,显然是解释上的倒退。由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系侵害“人格物”上人格利益所引起,因此,该款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范围理应是“人格物”上人格权的权利持有者。“人格物”这一对象同时为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权利客体,其上不仅承载所有权,而且承载人格权,若行为人侵害“人格物”,则其可能同时侵害“人格物”上所有权与人格权,所有人可以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人格权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这表明,“人格物”上所有权人与人格权人是可以分离的,二者不仅会共同指向同一自然人。如祖坟的建造人对坟墓同时享有所有权和祭祀先人的一般人格权,而且会分别指向不同自然人,如所祭祀先人的子孙后代虽对祖坟不享有所有权,但对祖坟享有祭祀利益的一般人格权。“人格物”上所有权人与人格权人的可分离性特征,决定了侵害“人格物”所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范围可以完全脱离“物品所有人”的束缚,从而相较于“物品所有人”外延而言,“人格物”上人格权的权利持有者外延更为宽广,能够涵括那些虽对死者遗骨、人体冷冻胚胎、坟墓、祖师画像、宗祠等不享有所有权,但仍对其享有人格权的自然人,为未来复杂生活实践预留了开放空间。
四、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与“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
(一)侵权行为的认定
关于“人格物”的侵权行为认定,《解释2001年版》第4条采取了侵权行为例举模式,即直接以例举方式呈报出“人格物”的侵权行为外延,并且在该外延下有且仅有一种侵权行为,即为使“人格物”发生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侵权行为。在此意义上,任何非使“人格物”发生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行为均不会受到《解释2001年版》第4条的责难。举一例说明,在损害婚房的案件中,对于因火灾损害婚房的行为,由于婚房可以通过重新装修而恢复原状,所以该行为并不能被评价为使婚房发生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侵权行为。若按照“人格物”侵权行为的例举模式,则受害人便无法获得救济。
然而,此种做法会不当限缩“人格物”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外延,使得那些虽没有使“人格物”发生永久性灭失或毁损,但仍会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最终逃脱法律的责难。例如,坟墓是我国普通民众祭祀先人、寄托哀思的祭祀场所,历来被当作人们生活中的重要利益加以维护。出于私仇故意往别人家坟墓撒尿或吐口水的行为,虽没有使坟墓发生永久性毁损或灭失,但其恶劣程度甚至重于挖掘坟墓的行为,是民族传统意识中很忌讳的一种行为,容易引起殴斗、械斗及宗族仇视情绪。又如,故意将他姓宗祠牌匾摘下来扔在地上,会被视为对该姓先人的大不敬,使该姓整个家族蒙羞。该行为虽也没有造成宗祠牌匾永久性灭失或毁损,但仍应当被视为对“人格物”上人格利益的侵害。
《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将“人格物”侵权行为扭转为“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重新返回到传统侵权行为的认定模式,由此“人格物”侵权行为仅须满足“侵害”要件即可。至此,“人格物”侵权行为的外延不再受限于使“人格物”发生永久性毁损或灭失的行为,还包括非使“人格物”发生永久性毁损或灭失的行为。如前述婚房损害行为、在他人祖先坟墓上撒尿或吐口水的行为,以及导致他人祖先尸骨发生散架或部分遗失的行为、往他人父母遗像上涂鸦的行为等,均可被认定为“人格物”的侵权行为,进而权利人可据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人格物”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指侵害“人格物”的行为引起了被侵权人的严重精神损害。然而,如何判断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对于财产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定而言更为复杂。例如,对于结婚戒指,如果侵权行为仅仅是造成该戒指弯曲,按照物权侵权因果关系,则该行为与物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若按照人格权侵权因果关系,则该行为不必然导致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又如,针对宠物的侵害行为,若行为仅仅是造成宠物受伤,则可以肯定物权侵权因果关系,但并不必然推出该行为一定会引起宠物主的严重精神损害。为此,司法机关总结《民法典》施行后本土裁判积累的经验,采纳了相当因果关系的判定路径。相当因果关系是指,若某一行为以一种并非无足轻重的方式一般性地提高了某一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则该行为就是损害结果的相当性条件。换言之,若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和事物的通常进程,一个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会适宜地引起一定损害后果的发生,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便具有相当性,从而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人格物”侵权案例中,若行为造成“人格物”永久性毁损或灭失,司法机关原则上会肯定此类行为与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是使“人格物”发生永久性毁损或灭失的行为与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属于相当因果关系的定型化事实。若行为没有造成“人格物”永久性毁损或灭失,则司法机关会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侵权行为与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有案例显示,被告为修建房屋浇筑水泥板的行为,遮挡了原告位于房屋右前侧的祖坟。法院认为,涉案坟墓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被告对原告祖坟的遮挡行为有违社会公德与善良风俗,伤害了包括原告在内整个杨氏后人的情感。此案显然是根据善良风俗判定被告的坟墓遮挡行为与原告的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明显采取了相当因果关系的观点。在另一起典型案件中,被告将原告的宠物狗摔伤,导致宠物狗多次手术但恢复不理想,法院认为,按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摔伤(但未致死)宠物狗的行为通常不会引起宠物主的严重精神损害,从而拒绝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三)“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
《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中精神损害的“严重”要件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若单纯以“严重”的文义确定其内涵,未免使得“严重”要件的司法认定变得空洞。正确的路径是立足《民法典》的条文脉络,依据第1183条第2款与第998条的互动对“严重”要件的含义加以精确化。鉴于“人格物”上人格利益的侵害属于典型精神性人格权的侵权,因此可依托《民法典》第998条精确化“严重”要件的适用。该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最高司法机关释义书也作出了一套认定规则,“关于精神性人格权益被侵害的情形,鉴于该类人格权益很难外化且存在个体差异性。因此,在确定是否达到严重标准时,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侵权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其延续了《民法典》的立场,并在第998条基础上增加了侵权场合、被侵权人的精神状态两种因素。以上观之,关于精神损害“严重”要件的认定,《民法典》与最高司法机关均采取了动态系统论的方法。
学说上,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中,对于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并非达到极端程度,只要超出一般的精神损害程度,就应当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否则,就会使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一句空话。”该观点没有注意到严重精神损害是相较于一般精神损害而言的,而一般精神损害同样也是一个弹性较大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若一般精神损害的涵义不确定,则也难以获得严重精神损害的准确涵义。另有学者主张,对于精神损害“严重”要件的认定,应在融贯性理论的统一指导下,通过法律论证理论来确定。此种认定路径尽管在论证上具有客观化与理性化优势,但仍会给司法机关施加过重的论证负担,实操难度亦较大。
据此,“人格物”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严重”要件仍应循动态系统论的思路,具体而言,在个案情事中对从《民法典》的条文脉络、最高司法机关意见以及司法先例中抽取出的评价精神损害严重与否的诸规范要素进行强弱差异化的动态联合,由此推导出侵害“人格物”精神损害是否达致严重标准的妥适结论。此类规范要素有《民法典》第998条中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最高司法机关在前述基础上新增的侵权场合、被侵权人的精神状态,以及从司法先例中提炼出的被侵害“人格物”类型、被侵权人与“人格物”的亲密程度、被侵权人占有“人格物”的时间长短等。在具体案件中,通过此类规范要素的动态权衡,精神损害“严重”要件的内涵由此获得廓清。
结 论
伴随着《民法典》的实施,不断累积的本土裁判正在对《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进行广泛检验,需要适时依托本土裁判的全景式观察重塑该款的解释论方案。具体而言,“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人身意义”内涵应作“人格利益”理解,“特定”的内涵指某物对权利人而言具有不可替代性,“物”的内涵不仅包括有体物,还包括无体物。“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认定还应结合从先例规范中抽取的特定物上人格利益的社会典型公开性、对特定物的爱惜程度、占有特定物的时间长短、对特殊主体特别保护必要性等规范要素进行动态评价,从而合理控制“人格物”的范围。
关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立法机关的修改理由是该主观要件可以确保行为人能够预料到“人格物”上的人格利益。但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过于自信的一般过失中行为人也能够预料到“人格物”上人格利益,而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中行为人对“人格物”上人格利益却是不能够预料到的。在自发内生的司法实践理性引导下,不断累积的司法判例正在突破该主观要件的教义,试图重返《解释2001年版》第4条主观要件的立场。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范围,由于“人格物”同时为人格权与所有权的权利客体,从而其上不仅承载所有权,而且承载人格权,该所有权与人格权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权利,二者可能同属于同一自然人或分属于不同自然人。正是“人格物”上所有权人与人格权人的可分离性特征,决定了侵害“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范围不必局限于“人格物”的物品所有人、自然人或其近亲属,而应是“人格物”上人格权的权利持有者。
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解释2001年版》第4条的侵权行为例举模式将导致那些虽然没有使“人格物”发生永久性灭失或毁损,但会对权利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最终逃脱法律的责难。《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将侵权行为例举模式扭转为侵权行为传统认定模式,由此“人格物”上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便可以包括非使“人格物”发生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侵权行为。
关于因果关系与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本土裁判智识通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解决了“人格物”侵害行为与严重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问题。“严重”要件的判定仍应循动态系统论的思路,须在个案情事中动态权衡从成文法、最高司法机关意见及司法先例中抽取出的诸规范要素,由此推导出精神损害严重与否的妥适法结论。
转自《法学家》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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