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壶兰推荐||最高法:双方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在诉讼程序中通过鉴定明确工程款的,无需再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作者:匿名 日期:2026/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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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筑有限公司、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审计结算约定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其核心目的是监督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并非排除法院对工程款的司法审查权。诉讼中法院按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真实性与合理性与审计约定本质相符、效果等同,可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无需再等待审计结果。“背靠背” 付款条件的成立以承包人积极履行协助验收、结算、催款义务为前提,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甲市政公司诉称:1. 其与乙建设公司签订《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并于 2014 年 12 月 16 日竣工验收,丙开发公司已实际使用工程,但乙建设公司、丙开发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 乙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及时支付材料款,相关纠纷已解决,不应成为拒付理由;3. 乙建设公司未返还履约保证金 800 万元,应支付相应利息。请求判令乙建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乙建设公司、丙开发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 90167457 元及违约金,承担保全保险保费、鉴定费及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乙建设公司辩称并反诉:1. 案涉工程价款约定以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依据,现审计未完成,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2. 双方约定 “背靠背” 付款条款,丙开发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 甲市政公司存在逾期竣工、违法再分包、拖欠材料款等违约行为,且部分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应扣除相应款项;4. 其已超付工程款,请求判令甲市政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材料款违约金、违法分包违约金等,赔偿电费损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丙开发公司述称:其已按进度支付审核工程款的 40%,案涉工程招标时要求施工单位具备市政资质,招标文件清单编制包含辽宁省计价依据,认可鉴定机构适用市政定额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 年 9 月,丙开发公司与乙建设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乙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甲市政公司,双方签订《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按审计核定价格下浮 7% 结算,总价暂定为 1500 万元;竣工后第二年付至结算款的 90%,剩余 10% 为质保金,竣工后第三年返还;同时约定 “背靠背” 付款条款。2014 年 12 月 16 日,案涉工程经设计、监理及乙建设公司盖章确认竣工验收,丙开发公司已实际使用。丙开发公司依据基础及回填工程进度审核造价 121828599 元,向乙建设公司支付 40% 即 48731493.6 元,乙建设公司向甲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 4000 万元,代付相关款项 11530543.02 元,合计已付款 51530543.02 元。

一审期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最终确定工程造价 141698000 元,争议金额 3003830 元。甲市政公司支付鉴定费 80 万元。另查明,甲市政公司与案外人就材料款纠纷已通过民事调解书解决,乙建设公司主张的案外人参与施工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相应判决后,甲市政公司、乙建设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 2020 年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 106 号民事判决,对一审部分判项予以改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工程造价及欠付数额认定、履约保证金返还、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逐一作出认定:

1. 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案涉工程已于 2014 年 12 月 16 日经各方盖章确认竣工验收,且丙开发公司已实际使用较长时间,应认定工程已竣工。乙建设公司虽主张甲市政公司在相关材料中表述不一致,但甲市政公司已作出合理解释,该抗辩不能成立。双方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目的是监督政府投资资金使用,而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及异议答复,真实性、合理性与审计效果等同,无需再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乙建设公司以未经审计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背靠背” 付款条款的履行以乙建设公司积极履行协助验收、结算、催款义务为前提。但乙建设公司在工程竣工后至诉讼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催告丙开发公司验收、审计及付款,反而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属于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此外,乙建设公司主张甲市政公司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与案外人存在债务纠纷,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或纠纷已解决,不能成为拒付理由。

2. 工程造价及欠付工程款数额依法核定。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依据市政定额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乙建设公司对施工范围、碎石款、定额适用等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案外人参与施工,但未能明确区分施工范围,案外人亦出庭否认;主张碎石款应扣除,但自认付款给甲市政公司视为支付给碎石厂;主张试验田由其自行施工,但未提供施工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 141698000 元,并无不当。关于已付款,乙建设公司主张的三笔款项中,2015 年 1 月 5 日的 150 万元,甲市政公司未能证明系案外工程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2015 年 2 月 12 日的 9649358.33 元系借款,未明确抵扣工程款,不应计入;2015 年 7 月 9 日的 692 万元系案外道路工程款,有联营协议、发票及证人证言佐证,不应计入。综上,已付款总额为 53030543.02 元(51530543.02 元 + 1500000 元),欠付工程款为 87701637.58 元(141698000 元 - 53030543.02 元 + 争议金额中应支持部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90% 结算款(127528200 元)应于竣工后第二年支付,利息自 2015 年 12 月 16 日起算;10% 质保金(14169800 元)应于竣工后第三年支付,利息自 2016 年 12 月 16 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全部利息自竣工日起算有误,予以纠正。

3. 乙建设公司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甲市政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 800 万元,乙建设公司主张 2014 年 3 月支付的 1000 万元系返还保证金,但该款项银行凭证注明为 “工程款”,数额与保证金不符,且有证据证明该款系案外桩工程款,故乙建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4. 乙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工程竣工时间为 2014 年 12 月 16 日,早于合同约定的最晚竣工时间,乙建设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乙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其依据 “背靠背” 条款主张超付,理由不能成立。相关纠纷已通过民事调解书解决,且因乙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甲市政公司无法支付材料款,一审法院仅扣除调解书确认的财务费用违约金,并无不当。乙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甲市政公司与案外人存在书面分包合同及收取管理费,工程管理及费用支付均由甲市政公司负责,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乙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令乙建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初 48 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 106 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作者:建筑房地产法律圈当值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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